肖文彬: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承办过不少中央电视台报道、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
周淑敏:诈骗犯罪大要案律师、广强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成员
——力求在诈骗犯罪、经济犯罪案件辩护领域做到极致专业
第一部分:前言
对于刑事律师来说,准确界定诈骗犯罪(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异同,可以有效指导辩护实践工作,从而更有针对性地进行轻罪辩护。区分诈骗犯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涉嫌集资诈骗罪的案件中,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如果行为人将所吸收资金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则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刑事律师针对诈骗犯罪进行轻罪辩护,关键在于研究最新的诈骗犯罪轻罪辩护成功案例的裁判要旨。本文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把手案例等权威判例搜索平台,收集了14份最新的诈骗犯罪改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例,归纳总结出轻罪辩点,以供大家办案参考。
第二部分:目录
一、事实认定错误或法律适用错误的无罪
(一)主观要件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二)主客观要件均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
(一)主观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主客观方面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三部分:正文
一、事实认定错误或法律适用错误的无罪
(一)主观要件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轻罪辩点:被告人主观上仅具有间接故意,不符合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案例:王某某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川刑初5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与其妻邓某2共同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非法吸收存款.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应予变更。
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受妻子邓某2欺骗,一直认为邓某2借款的目的和用途是投资做生意,且自己未经手一分钱,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以及被告人辩称,不构成犯罪,主观上无故意,客观上被告人自己也未收取一分钱,更未挥霍集资款。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作为邓某2丈夫,对邓某2多次、大数量的向不特定对象的借款,知道或应该知道款项的投资项目是否真伪的事实或投资安全风险防范有可能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而希望或放任邓某2的借款行为,且自己还签字,帮助借款事实的发生、发展和产生结果。其主观上系间接故意,从客观行为上讲,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谎以高额利息且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关于不特定对象的确定,被告人王某某签字确定的对象中,确实存在一些亲戚、朋友、熟人和同事,但邓某2、王某某高额率借款时是以高利息为诱饵,误导了特定人员对借款违法性的判断,而被动的、多次的向邓某2、王某某借出大量资金。其本质上讲,与不特定的对象的追求利益的目的是一致的。故该部分人从法的人格上讲,也不属于特定对象的属性,而更符合不特定对象的法律意义。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到了帮助或辅助的作用,故邓某2在借款中,出借人虽未将款转到王某某的个人账户,王某某也未使用一分钱,对所吸收的公众存款从未经手过,但丝毫不影响王某某作为从犯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王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关于事前无证据证明邓某2与王某某对“借新还旧”的方式有共谋,以及邓某2以苍溪两个棚户区改造项目和贵州铝矿项目的名义借款投资。被告人“误以为”不构成犯罪的问题,被告人言下之意其行为是一种过失,不构成犯罪,但从在案证据看,就三项目的主体,王某某是明知不是邓某2的。邓某2借款的许多理由也是谎以实施三项目为需要,即便如此,被告人王某某对邓某2的借款行为将给集资参与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必须也有必要查清和知道。但他摄于邓某2的性格,放任了给集资参与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发生,是间接故意而不是过失。
(二)主客观要件均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轻罪辩点: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指控其成立诈骗罪缺乏事实依据
案例:吴某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闽刑初号
裁判理由:经查,被告人吴某供述其向会员借标会款36名,由于被借标会员是其亲戚或朋友,其在借标之前征求过他们的意见,他们同意后其才借标。而证人何某等人证言,均证实吴某是事先向他们借标会款,他们均同意(证实吴某计向会员借标会款36名)。证人证言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吴某向会员借标会款36名的事实。因此,指控被告人吴某偷标会道60名非法占有人民币元,没有事实依据,故被告人吴某不构成诈骗罪。但被告人吴某向会员借标36名会款金额应计入其所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金额,故被告人吴某实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人民币元。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
(一)主观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轻罪辩点: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和诈骗的故意
案例一:曾某某、王某某等诈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号:()粤刑初12号
裁判理由:关于各被告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经查,本案六被告人在参与“民族资产扶贫管理委员会”及“马铃薯”项目并任管理人员期间,收取的下线会员的项目报单费除留有少部分作为报单人员的辛苦费外,均转给了上线,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六被告人明知项目是虚假的,仍积极发展会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财物,六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六被告人在不核实真实性的情况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协助上线按各自分工通过组建多个群及拉人入群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有高额回报的扶贫项目,吸收项目会员,并收取会员入会费、项目款,其行为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特征,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案例二:李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冀刑初号
裁判理由: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性质问题:
经查,被告人李某组建团队,通过群的方式以“民族资产解冻”“扶贫”等名义向社会群众吸收资金,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在此过程中所使用虚假材料系被告人李某伪造,也不能证实其明知是虚假材料而使用;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吸收的资金均上交给自己的上线,其并未从中截留资金;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但被告人李某通过群面向不特定社会群众吸收资金,涉及人员众多,金额巨大,其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例三:片某诈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号:()粤刑初62号
裁判理由: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片某在参与“马铃薯”项目并任G省负责人期间收取的下线会员款项均转给了上线,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片某明知涉案项目是虚假的仍积极发展会员,亦不足以证实片某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片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片某在不核实项目真实性的情况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协助上线向社会公开宣传该项目并吸收资金,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特征,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案例四: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鲁刑初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虽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事后虚假的房屋抵押,但是被告人李某某所吸收的资金除用于经营期货、树苗、公司等经营外,还用于自己的女儿治病、学习等家庭生活开支,其余资金去向无证据证实,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吸收公众存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且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占有的数额、去向等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五:裴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沪刑初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采用诈骗方式骗取他人借款的事实,结合被告人裴某的从业经历、借款原因、资金去向、行为方式、主观目的、事后态度等来看,本案中大部分借款人与裴某有着多年投资理财合作关系,在此期间有借有还,部分借款人系裴某朋友介绍,部分借款人主动将钱款交给裴某,部分借款人自愿帮裴某周转资金,部分借款人已拿回大部分钱款及利息,裴某所借钱款用于还本付息,亦无挥霍,且在借款无法兑付时能主动投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裴某系非法占有借款人钱款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裴某在未经金融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承诺高额利息,以借款、理财等形式吸收存款的行为完全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标准,依法应予认定。
案例六:王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浙刑初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要求证人张某3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存在转移财产的嫌疑,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将张某1转入的部分资金转账到其父亲王某4名下用于购买大卫世纪城排屋或转到其妻子账户,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张某1财物,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根据辩护人提供的年5月18日王某与张某2、赵某1之间的谈话录音显示,张某2付给王某的利息高于其他人,并且在张某2资金链出现问题之前,张某2均足额支付王某利息。被告人王某为从张某2处赚取高额利息,其希望张某2的整个资金运作能够顺利进行,在张某2缺少资金时,其帮助介绍借款人,吸引张某1投入资金,张某1投入的资金与张某2吸收的其他资金一起,由张某2用于向他人还本付息。因此被告人王某吸引张某1投入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案例七:张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浙刑初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区别是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本案中被告人是J公司、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M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三家公司成立后分别有S镇商贸城商品房开发项目、白石农业发展项目(景区旅游开发)、安置房代建项目,且均有投资建设。而根据现有的证据,即G公司与M公司于年4月15日签订的安置房项目回购协议中认定安置房投资成本价格为.万元,说明M公司从年开始投入安置房的实际投资就达到了余万元。而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从年开始非法吸收的资金为万元,根据现有证据及民事判决书及调解书可以得知M公司从年开始对外负债金额约为万元,但是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判断该债务有无履行完毕。而被告人张某辩称向他人借款均用于三个项目,而公诉机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非法吸收的资金用于其他挥霍或者用于购买个人资产,致使集资款项不能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本案中,根据上述分析可以得知,被告人张某筹得资金与其总的负债的比例并没有明显不成比例。综上,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张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但是被告人张某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要件。理由如下:根据多名集资参与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以M置业、B公司等的项目为由向他们借款,集资参与人均是被告人张某通过他人转介绍认识,而转介绍的目的就是让集资参与人以借款或者合作投资的形式将资金给被告人张某,符合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特征,证人梁某的证言也与此印证;多名集资参与人陈述和证人张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以高息为诱饵吸收他人存款。虽被告人张某抗辩其借款的对象都是其认识或者其亲戚认识的,但是其在向亲友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其亲友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也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关于吸收的金额,集资参与人胡某提供的银行业务凭证有被告人张某确认系汇入指定账户及万元本票与梁某银行流水对应,现集资参与人胡某确认实际借款以银行转账与本票支付为准,因此被告人张某吸收集资参与人胡某的金额为万元,期间被告人张某还款万元,后在民事执行案件中由担保人赔偿给集资参与人胡某.96元,尚有.04元未归还;赵某1、赵某提供的银行业务凭单总额为.96万元,可以认定被告人张某吸取赵某1、赵某.96万元,尚有.96万元未归还。
关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张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难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向宏丰公司、天誉公司虚假宣传公司经营项目和经营情况从而签订合同,也无法证实被告人张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张某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T市旅游局、T市财政局年、年组织申报旅游专项资金文件,要求申报的单位提供上一年度会计报表,但文件上无实际投资情况方面的限制,而B公司也的确在Y景区有部分实际投资,并没有虚构Y景区这个项目,B公司提供的错误的审计报告与B公司最后实际获得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构成诈骗罪指控不当。
2.轻罪辩护:在案证据不足被告人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和挥霍集资款的行为,在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或证据存疑的情况下,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证据进行认定。
案例一:刘某、郭某某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豫刑初11号
裁判理由:刘某吸收林某万元的行为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首先,林某与S公司素有经济往来,根据侦查机关调取的S公司吸收集资款明细表中显示林某曾在年4月31日前与S公司签订有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万元,证明林某在案发前系S公司的客户,林某对S公司及其上游公司的公司性质及融资模式有明确的认知。
其次,根据刘某、杨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刘某网点向林某支付利息至年1月份,年2月刘某通过刘某账户向林某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同时结合刘某的供述及林某的陈述,刘某网点按借款合同约定向林某支付了近8个月利息共计万元,该利息一直支付到刘某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夕。
第三,关于资金的去向问题,杨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涉案万元中确实有万元通过网银转账汇入F公司L某账户。年5月至6月间,刘某网点曾有大额资金汇入F公司L某账户。
第四,林某以其母亲韩某的名义曾与S公司签订过万元的借款合同,刘某再次向林某吸收存款万元时,林某仍以其母亲韩某的名义与S公司签订借款合同。
综上,本案中,刘某在吸收林某存款万元后如约向林某支付利息直到刘某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夕,期间刘某将涉案款项中的万元通过杨某账户转入F公司账户,在年5月至6月间刘某网点曾有大额资金汇入F公司账户。纵观全案证据,证实刘某将集资款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现单从银行交易明细来看,无法排除年5月至6月间刘某网点汇入F公司账户的大额资金归属于林某的可能性。根据刑事证据认定规则,在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或证据存疑的情况下,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证据进行认定。结合刘某的前后行为及相关的银行交易明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在吸收林某万元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刘某存在使用集资款进行挥霍的行为。刘某设定高回报月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直接故意,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刘某该部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对于公诉机关对刘某构成诈骗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庞某、北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冀06刑初70号
裁判理由:公诉机关指控涉案34650元资金没有对应的主合同,而庞某拒不交代资金去向,涉嫌集资诈骗罪。本案中,庞某交代上述资金用于帮助借款人垫付利息,公诉机关出示的现有证据不能对庞某的辩解意见证伪,无法证明庞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项之规定。故此,公诉机关指控尚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程度,该指控不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北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34444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主客观方面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轻罪辩点: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案例:余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粤刑初号
裁判理由:本案26名集资参与人在报案时仅提交了转账记录,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各自的报案事由;在本案补充侦查时,仍无法补充相关证据。根据辩方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可知,被告人余某向郑某1借款时承诺高额利息并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后其欲利用卡宴轿车的使用权抵消利息,并非其报案时所述的租车诈骗;且根据G省S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材料,被告人余某父亲名下确有卡宴汽车,初次登记日期为年1月10日,早于涉案时间。集资参与人凌某3珠、潘某2、杜某3与被告人余某之间虽系第一次转账,但相关陈述及短信记录能够证实双方系通过培训结识,相关转账系“漂流水”。其余集资参与人与被告人余某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大额转账记录,且与被告人余某之间的转账差额远高于报案金额,其等仅针对少量金额报案明显与常理不符,能够推知被告人余某已通过他人账户将资金转回,符合金朝阳财富商学院宣传的“漂流水”行为特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余某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根据鉴定意见及侦查机关调取的银行流水,被告人余某无正常经营业务,其涉案账户在较长时间段内频繁与大量、不特定第三人转账,明显与正常经济往来规律不符,本院认为其行为符合“漂流水”特征。年9月26日,被告人余某在群内以“漂流水”名义收取了人民币万元,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叶某名下的平安银行账户共转入马某2账户.5万元,马某2账户收款后将万元转入证券账户,其余部分用于消费、取现;根据双方短信记录显示,被告人余某试图要求马某2予以返还。被告人余某在收到其他涉案款项后均在较短时间内转出,其中40.88万元经席某账户在Z公司POS机刷卡消费,其余涉案资金也均已向第三人账户转出,被告人余某涉案账户资金余额为7.39元。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余某具有非法占有涉案款项的主观故意。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未经国家批准,通过举办培训班、公开推介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承诺保本付息、给予高额回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轻罪辩点: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原判所列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足以形成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上诉人诈骗罪的唯一结论。
案例:张某、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辽05刑终2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徐某以投资互联网理财平台为名变相吸收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原审查明上诉人张某所犯诈骗罪,一审审理查明事实对被害人损失款项的去向未予认定,无法确定张某对涉案款项是否具有客观上的非法占有行为及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原判所列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足以形成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上诉人张某犯诈骗罪的唯一结论。故原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作者/来源:肖文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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